行政程序重开是指 行政机关针对已经不可争讼的行政行为重新开启行政程序,再次对该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并可能对该不可争讼的行为作出新的决定。这一概念源于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1条的规定,并在一些国家的行政法体系中有所体现。
行政程序重开通常涉及以下条件和程序:
不可争讼性:
行政行为已经经过法定救济期限,产生了形式存续力,不再能够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撤销或废止。
新的证据或事实变化:
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了足以推翻原行政行为的新的证据或法律状态的变化。
当事人申请:
当事人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废止。
严格条件限制:
行政程序重开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确保不会构成重复处理行为。只有当新的证据或事实变化足以影响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行政机关才可能重开程序。
行政机关自行撤销或废止:
在特定条件下,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自行撤销或废止行政行为。
司法审查:
行政程序重开的请求可能受到司法审查,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允许重开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程序重开与诉讼再审程序存在部分重合关系,但它们在启动条件、审查范围和法律效力上有所不同。
综上所述,行政程序重开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救济手段,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对已经不可争讼的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审查,并可能作出新的决定。这一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